浙江医药行业协会对卫计委招标办法的修改建议
日期:2015/6/2
浙江省医药行业协会
近日,浙江省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了《创新全省药品集中采购机制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协会随即召集部分医药企业,就《征求意见稿》进行座谈,并将企业意见和建议汇总后形文上报省卫计委(浙药协字〔2015〕19号)。现将全文刊登如下:
关于《创新全省药品集中采购机制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浙江省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我协会于5月18日从网上获悉贵委就《创新全省药品集中采购机制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面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即召开了部分医药企业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现将企业提出的意见建议汇总如下,供贵委参考。
1.建议药品集中采购中心成建制划归省政府招标平台,纳入全省统一的招标投标工作,执行全省统一的政府主持的集中采购和招标政策。省卫计委对其履行业务指导和行为监督职能,建立科学的执行监督机制。
2.第二、1、(1):《征求意见稿》明确:“省级药品采购机构负责经济技术标评审。各医疗卫生机构作为采购主体以医保支付标准和全国最低价为依据,按照规定自主采购”。是否意味着采购机构和医疗机构在同一次招标中分工合作,共同实施招标?
如果是,这是一个重大改革创新。在一个统一的招标行为中,根据两个机构的不同特性,负责不同的工作,可以实现招采结合,可以实现量价挂钩,可以实现带量采购,可以调动医院的积极性,可以把不合法的“二次”议价纳入招投标的一次定价之中,可以维护政府主持的招投标的公信力和社会声誉,一旦实施,必定成效显著。
但是文字表述不清。建议在“采取双信封公开招标采购”之后明确“医疗卫生机构(联合体)主持招投标”。或者“省级药品采购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共同主持招投标”。以分清各自的职责。
3.第二、1、(1)、(2)、(3)、(4):这些采购,是否带量?如果不带量,前述带量采购就是一句空话,只是为全省二次议价留下空间;如果带量,应该写清楚。而且(2)中没有医疗机构参加,无法带量,应该加以明确。
4.第二、1:二次议价虽然有城市在试点,但国家多个部门多次明令禁止,国家卫计委药政司司长近日还公开重申禁止在试点城市之外进行二次议价。所以,作为浙江省全省性文件,应当明确在宁波、绍兴试点城市之外禁止二次议价,具体修改是:
A.按本条规定确定的招标产生和谈判产生的价格,不允许再二次议价;
B.在已经实施的我省2014年第一批、第二批招标中确认的中标价格,不允许再二次议价。
5.第二、2:这条规定还是明显的以药养医,与国家要求破除以药养医机制不符。既然还要以药养医,当初为什么要取消药品加成呢?药品加成是药品卖得贵医院得利多,让医院从利益出发选贵的药;现在则是药品降价多医院得利多(且不论通过二次议价降价不合法),鼓励医院从利益出发选降价多的药。这两种方法都是排除医院从医疗需要出发选药,都是以药养医。建议明确“降价所得让利给患者”。
6.第三、1:“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中建议增加医院管理协会和医药行业协会的人员参加,以便医、药两大行业的社会组织从行业宏观角度参与意见,为政府决策提供更多、更合理的选项。
7.第三、1:“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中要明确“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及医、药两大行业社会组织的代表的选取办法和权利责任,以使他们真正发挥作用。
8.第三、3:建立医保费用预付机制。国家已经明确破除以药养医机制,并为此废除了支付经营药品正常成本的15%加成,就不应该再利用药品为医院筹集和垫付流动资金,再搞以药养医。建议医院资金彻底与药品脱钩,医保经办机构直接向药品企业支付药品货款,不再经医院中转,也不需要向医院预付医疗费用作为周转金。医保经办机构经医院中转向药品企业支付药品货款完全是绕道走路,是画蛇添足,反而带来种种矛盾。建议修改。(具体办法“虚结算、实支付”见附件)
9.第四:在生产和消费之间有流通环节,是社会进步与生产力发展的重要标志,是中国存在几千年的经济活动方式,也是全世界(包括药品行业)概莫能外的普遍现象。药品生产企业绕过商业向医院直接销售,个别企业、个别产品也许可行,但绝不可能存在于大部分销售之中。(对此,我协会今年3月31日给贵委的10号文件中已有全面的阐述,此处不再重复)。现实当中,药品由生产企业向医疗机构直销大约也只占2%左右的比重。所以,《征求意见稿》按国务院7号文件规定,允许医疗机构向生产企业直接发送订单和向配送企业发送订单两种方式并存,并由药品生产企业自主选择是对的。《征求意见稿》规定“设立一定期限的过渡期”,没有必要。可以肯定,无论多长过渡期,只要没有行政强制,只要由生产企业自主选择,都不可能出现全部由生产企业直销的状况。建议删去这一句。
或者改写为“设立一定期限的过渡期,试点实践得出符合经济活动规律和市场正常秩序的结论后,再行决定。”
10.第四:生产企业选定配送企业。应当对配送企业有资质要求,避免药品这一特殊商品在配送过程中发生质量变化,虽然在事后可以追究生产企业责任,但毕竟会造成社会损失。应当未雨绸缪,有预先防范的措施。建议在“配送企业”之前加“有资质”三字,具体内容是(1)食药监部门规定的药品经营资质;(2)卫生计生部门规定的中标药品配送资质。
11.第四:既然规定了医疗机构发送订单可以有“两种方式并存”,那么,相应的药品货款结算也应有“两种方式并存”,而不应单一规定只能“由结算账户将药品货款支付给生产企业”。
12.第四: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在药品交货验收合格后,必须在30天内支付给结算账户”,这是国务院办公厅7号文件规定的期限。但是做不到怎么处罚?鉴于多年来省卫计委一直在抓这件事、一直没有效果的现实,建议应当在此明确对违反规定的医院法定代表人作出经济和行政处分。
13.第五、(三)、2:“严格执行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应当双向。药品企业和医院都应当守法诚信。建议把内容写完整,以制度约束医院在索要返点返利、回扣方面,在违反规定拖欠药品货款方面,在不向相关单位依法依规提供数据材料方面的违规失信行为。对违规失信的行为,不论企业还是医院,都应当一视同仁作出惩处。贵委作为医院的主管部门,制定这方面的规定,必定更为有效。
附件:
“虚结算、实支付”的办法
虚结算,就是医保经办机构对医院,仍采用现行方式进行药品货款结算,但结算结果只存在于账面,不进行实际支付;
实支付,就是医院在收到药品之后,出具相关证明给药品企业和医保经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凭此证明向药品企业划账支付。
医院作为药品使用者,仍然具有付款关键作用。但是,无论欠款不欠款,无论欠多久,医院都不会从中获得经济利益上的好处,也就没有了拖欠款项的动力和机会。这就是机制。浙江当可彻底治愈长期大额拖欠药品货款的顽疾。据了解,上海已经采取了类似的措施。
浙江省医药行业协会
2015年5月22日
信息来源:医药精英俱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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