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议价」已经臭了,竟然还在顶法作案!
日期:2015/4/6
二次议价从国家明令禁止到现在已处于全面放开的边缘,虽然各地采用的还是试点、探索等擦边球形式,但面对社会的种种非议,一直没有看到从合法性、合理性、事物逻辑性的正面论证确认,也没有看到对反对二次议价的观点和理由的反驳。
奇怪的是,一些人似乎也心里明白,二次议价名声已臭,所以,很多地方推行二次议价,却不敢用二次议价的名称,而是用“在省级集中采购的基础上”取代“二次”,用“成交确认”取代“议价”。由此可见当事人之心虚。
二次议价的本质是在药品招投标(也有人否认招投标,以“集中采购”来取代招投标)之后,不以中标价作为实际采购价,却在中标价之外另行议定一个采购价。所以社会就形象地称之“二次议价”。实际上现在社会反对的不是二次议价这个名词,而是反对随意否定国家《招标投标法》保护的中标价。如果认为用二次议价的名称不妥,也可以将其称为“X行为”。
但只要“X行为”的本质不变,它仍将是社会批判反对的现象。
X行为的关键和本质特点是二次,要害是违法。我国《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招标结果包括中标价格受法律保护。
无论用何种方法,想要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没有“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而是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就是违法,就是应当被“责令改正”和应当被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这些都是《招标投标法》的明文规定。
要让X行为合法,就得改变“二次”。改变的办法,要么取消第一次,就是不再招投标,直接议价;要么取消第二次,直接依《招标投标法》办事,“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以维护政府主持的招投标的公信力。除此别无它法。靠改名是挽救不了二次议价的,如果这种做法叫X行为,我们也可以义正辞严、理直气壮的声称X行为违法。
议价是个好办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确定商品价格的基本方法之一。议价是在没有外力干预条件下交易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现在国家很多文件在药品集中采购中称为“引入谈判机制”,就是谈判定价,就是议价。但议价和招投标只能并联、不能串联,串联就是违法。
其实,药品交易双方究竟采用招投标还是议价的形式,也应该属于谈判机制的谈判内容之一。如果双方确认议价了,就应该坐下来讨价还价,“漫天要价、就地还钱”也可以。谈判确定价格未必一定比招投标定价不合理。
附:我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
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投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59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我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
第4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投标法”。
作者单位:浙江省医药行业协会
信息来源:赛柏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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