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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这些行为将被撤销GSP证书

日期:2015/10/17

导读
10月8日,《上海市药品零售企业不良经营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正式结束。


为推进药品零售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企业主体诚信自律意识,建立健全长效监督机制,切实保障药品质量安全,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形成了《上海市药品零售企业不良经营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这一办法的拟定在药店行业无疑一石激起千层浪,上海将成为全国第一个将要实施该《办法》的地区,而这一《办法》不管是对上海当地的药店还是其他地区药店的“威慑力”都不可小觑。有业内人士表示,《办法》的实施将更为强有力地规范上海药店零售市场,同时也给全国其他地区药监局提供了样本,不排除各地区将陆续采取“记分制”管理模式。

对于《办法》的实施,大家最关心的无疑有两点:一是什么属于不良经营行为;二是具体的实施标准以及处罚细则。

不良经营行为怎么扣

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和经营(仓库)地址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存在伪造处方、提供虚假资料等欺骗行为;企业未设置计算机管理系统,不能全面控制药品进、销、存经营质量管理等行为被记6分。

单体药店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不具备执业药师资格;连锁门店质量负责人不具备执业药师资格;发票上供货单位地址与证照地址不一致;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等行为被记3分。

营业场所未张贴服务公约或未设置不合格药品回收箱;营业场所有违法违规宣传品或宣传资料;资质或营业人员未佩戴有照片、姓名、岗位等内容的工作牌等行为被记1分。

实施标准怎么罚
1
记分标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药品零售企业不良经营行为,未达到立案标准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记分:

(一)有一项不良经营行为的,记1分、3分或6分(记分标准见附件一);

(二)某项不良经营行为涉及多条记分项目的,按最高记分项目分值记分;

(三)重复发现同种不良经营行为的,每次均应当记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药品零售企业不良经营行为,达到立案标准的,根据行政处罚的结果,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记分:

(一)仅实施“警告”处罚的,记3分;

(二)仅实施“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处罚的,记3分;

(三)实施“罚款”处罚,罚款金额低于3万元的,记6分;罚款金额达到或超过3万元的,记12分;

(四)实施“责令停业”或者“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处罚的,记12分。

2
记分实施

监督检查中发现药品零售企业有不良经营行为的,应当在执法文书上做好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告知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

药品零售企业的不良经营行为按照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同时送达《药品零售企业不良经营行为记分告知书》,告知企业拟记分的事实、理由、依据,并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药品零售企业的不良经营行为未受到行政处罚的,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发放《行政建议书》或《责令整改通知书》的同时,同时送达《药品零售企业不良经营行为记分告知书》,告知企业拟记分的事实、理由、依据,并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
累计记分后的行政管理措施

药品零售企业在记分周期内不良经营行为累计记分达到6分的,其所在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责任约谈办法》的规定约谈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

药品零售企业在记分周期内不良经营行为累计记分达到12分的,其所在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责任约谈办法》的规定约谈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将约谈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在区内通报,并增加对其检查频次。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可视情约谈药品零售企业连锁总部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对典型案例进行全市通报。

4
累计记分后的GSP证书管理

对GSP检查结果评定为“限期整改”,且累计记分已达到或者超过12分的药品零售企业,其所在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参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对企业GSP证书到期重新认证审查不合格的做法,收回其GSP证书,待其整改完成并复查合格后再予发还。

对GSP检查结果评定为“不合格”,且累计记分已达到或者超过12分的药品零售企业,其所在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参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企业严重违反或屡次违反GSP规定的做法,撤销其GSP证书,待其整改完成并申请重新认证,经认证合格后再予核发。

5
记分的累计与消除

记分的累计以自然年度为周期(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年度内的累计记分应当予以消除:

(一)本年度届满时累计记分未达到12分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药品零售企业GSP证书被收回或撤销,经整改后复查合格或者重新认证合格再度取得GSP证书的;

(三)本年度内按照前项规定消除过累计记分后,至年度届满时累计记分未达到12分的。

导读
10月8日,《上海市药品零售企业不良经营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正式结束。


为推进药品零售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企业主体诚信自律意识,建立健全长效监督机制,切实保障药品质量安全,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形成了《上海市药品零售企业不良经营行为记分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这一办法的拟定在药店行业无疑一石激起千层浪,上海将成为全国第一个将要实施该《办法》的地区,而这一《办法》不管是对上海当地的药店还是其他地区药店的“威慑力”都不可小觑。有业内人士表示,《办法》的实施将更为强有力地规范上海药店零售市场,同时也给全国其他地区药监局提供了样本,不排除各地区将陆续采取“记分制”管理模式。

对于《办法》的实施,大家最关心的无疑有两点:一是什么属于不良经营行为;二是具体的实施标准以及处罚细则。

不良经营行为怎么扣

擅自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和经营(仓库)地址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存在伪造处方、提供虚假资料等欺骗行为;企业未设置计算机管理系统,不能全面控制药品进、销、存经营质量管理等行为被记6分。

单体药店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不具备执业药师资格;连锁门店质量负责人不具备执业药师资格;发票上供货单位地址与证照地址不一致;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等行为被记3分。

营业场所未张贴服务公约或未设置不合格药品回收箱;营业场所有违法违规宣传品或宣传资料;资质或营业人员未佩戴有照片、姓名、岗位等内容的工作牌等行为被记1分。

实施标准怎么罚
1
记分标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药品零售企业不良经营行为,未达到立案标准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记分:

(一)有一项不良经营行为的,记1分、3分或6分(记分标准见附件一);

(二)某项不良经营行为涉及多条记分项目的,按最高记分项目分值记分;

(三)重复发现同种不良经营行为的,每次均应当记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药品零售企业不良经营行为,达到立案标准的,根据行政处罚的结果,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记分:

(一)仅实施“警告”处罚的,记3分;

(二)仅实施“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处罚的,记3分;

(三)实施“罚款”处罚,罚款金额低于3万元的,记6分;罚款金额达到或超过3万元的,记12分;

(四)实施“责令停业”或者“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处罚的,记12分。

2
记分实施

监督检查中发现药品零售企业有不良经营行为的,应当在执法文书上做好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告知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

药品零售企业的不良经营行为按照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同时送达《药品零售企业不良经营行为记分告知书》,告知企业拟记分的事实、理由、依据,并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药品零售企业的不良经营行为未受到行政处罚的,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发放《行政建议书》或《责令整改通知书》的同时,同时送达《药品零售企业不良经营行为记分告知书》,告知企业拟记分的事实、理由、依据,并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3
累计记分后的行政管理措施

药品零售企业在记分周期内不良经营行为累计记分达到6分的,其所在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责任约谈办法》的规定约谈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

药品零售企业在记分周期内不良经营行为累计记分达到12分的,其所在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责任约谈办法》的规定约谈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将约谈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在区内通报,并增加对其检查频次。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可视情约谈药品零售企业连锁总部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对典型案例进行全市通报。

4
累计记分后的GSP证书管理

对GSP检查结果评定为“限期整改”,且累计记分已达到或者超过12分的药品零售企业,其所在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参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对企业GSP证书到期重新认证审查不合格的做法,收回其GSP证书,待其整改完成并复查合格后再予发还。

对GSP检查结果评定为“不合格”,且累计记分已达到或者超过12分的药品零售企业,其所在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参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企业严重违反或屡次违反GSP规定的做法,撤销其GSP证书,待其整改完成并申请重新认证,经认证合格后再予核发。

5
记分的累计与消除

记分的累计以自然年度为周期(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年度内的累计记分应当予以消除:

(一)本年度届满时累计记分未达到12分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药品零售企业GSP证书被收回或撤销,经整改后复查合格或者重新认证合格再度取得GSP证书的;

(三)本年度内按照前项规定消除过累计记分后,至年度届满时累计记分未达到12分的。

信息来源:医药观察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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